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致养犬市民的一封信
尊敬的各位市民: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,饲养宠物犬成为部分市民的一种生活方式,全县犬只数量在逐年增加。养犬市民中绝大多数能够自觉遵守《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》(2016修订)《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》有关规定,遵守社会公德,依法、规范养犬。但同时也存在着个别犬主在禁遛区遛犬、遛犬没有束犬链、放任犬只随意便溺等不文明现象,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。犬只的行为折射的是养犬人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,反映的是市民的文明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。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,减少因养犬引发的各类问题,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,努力营造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生活环境,请广大市民朋友们自觉做到依法养犬、文明养犬、规范养犬。 一、遵规守约,依法养犬。自觉遵守《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》(2016修订)《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》,树立依法养犬、科学养犬、文明养犬意识,自觉接受养犬管理部门的管理,对不文明养犬的行为要主动劝阻制止并举报。 二、加强管理,规范养犬。严格遵守养犬登记和免疫制度,户外遛犬时随身携带养犬证件,主动使用束犬链(绳)牵领、戴嘴套,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,避免犬只近距离接触老人、小孩、孕妇等特殊群体,避免发生咬伤他人的悲剧事件。对于纵犬伤人行为,公安部门将依法从严从重予以处罚。 三、爱护环境,文明养犬。携犬出户时,不得随意进入禁遛区域进行遛犬;不随意践踏草坪、花坛,占用公共设施;防止犬只随地排泄粪便,对排泄物要及时清理,并妥善处置;不带大型犬、烈性犬出入公共场所。 讲文明、有公德、守秩序、树新风,遵规守约依法文明养犬,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是每位市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。希望广大市民朋友能够从我做起、从点滴做起,以实际行为做新时代的文明市民,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贡献一份力量!
附:《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》(2016修订)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,防止狂犬病发生,保障人民身体健康、生命安全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自治区实际,制定本暂行办法。 第二条 城市(含建制镇)规划区、工矿区、风景名胜区、自然保护区、港口、机场和市、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养犬区。 第三条 在禁养犬区内因科研、警卫等特殊需要养犬的,必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,领取《犬只准养证》后方能养犬。 在禁养犬区外的其他区域养犬的,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,领取《犬只准养证》后方能养犬。 第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,必须圈养或者栓养。禁止携犬入公共场所(杂技犬例外)。所有准养的犬只,犬主必须遵照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安排,定期将犬只集中到指定地点,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。免疫后发给免疫证,每年免疫一次,证件过期无效。每次免疫规定在犬耳作标记。 第五条 疫区和非疫区之间建立联防,防止狂犬病扩散。 凡经批准采购的实验犬或其他用犬以及从外地来我区的船只、养蜂或其他职业的公民携带的犬只,必须取原地畜牧兽医部门的《健康检疫证》,并于入境后五日内向公安部门申报备案。 外贸、供销、商业部门、集体或个体户等应凭有效《犬只免疫证》、《健康检疫证》(在禁养犬区交《准养证》),收购活犬(犬皮凭耳标)。无证鲜犬肉不准上市。 交通运输部门凭兽医《健康检疫证》办理托运。 第六条 所有《准养证》、《免疫证》和《健康检疫证》等各种证件不得转借、冒用、涂改、伪造或买卖。证件损毁或遗失时,应向发证机关书面申述原因,申请换发或补发。 犬只死亡、出卖(或宰食),犬主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, 交回所有证件。 第七条 无《犬只准养证》、有效《免疫证》和免疫标志的犬只,均属违章犬,一律视为野犬。所有野犬及违章犬,城市(含县城)由公安部门随时或定期组织捕灭,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灭。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控制犬患的职责: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供应人用狂犬病疫苗、抗狂犬病毒血清,进行预防注射、伤口处理、犬防知识宣传,以及开展疫情调查和犬制食品的卫生监督。 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(含县城)养犬的审批登记,组织处理违章养犬。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组织供应犬用狂犬疫苗,制发犬防工具,实施城乡犬只免疫并标记,进行家畜狂犬病疫情监测,处理被咬伤的家养畜、禽和进出口犬只的检疫和免疫工作。 第九条 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者,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。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者,如情节较轻,给予批评教育、罚款、治安处罚。情节较重或所养犬只致使他人伤、残、死亡的,犬主须承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,触及刑律的由政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条 在狂犬病发生的地、市、县、乡要设立有卫生计生、农牧、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控制犬患领导小组,负责抓好犬患预防控制工作。发生狂犬病疫情时,必须采取紧急灭犬措施及其他临时措施,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。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自治区批准之日起实行,过去颁布的《布告》、《通知》与本暂行办法有出入的,以本暂行办法为准。
附:《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》节选内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: (一)随地吐痰、便溺,乱扔垃圾; (二)在公共场所争吵谩骂、大声喧哗; (三)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; (四)超过噪声标准使用喇叭音响、餐饮场所午间夜间猜码划拳、夜间违法施工造成噪声扰民; (五)随意张贴、喷涂广告; (六)在旅游景区景点乱刻乱画; (七)违法摆摊设点、占道经营; (八)商品销售或者提供服务有以次充好、缺斤少两等欺诈行为; (九)在城市违法携带犬只户外活动; (十)行人、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通行,驾驶机动车、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行人。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城市携犬出户未采取束犬绳(链)牵领等安全措施的,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,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没收犬只。 未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产生的排泄物的,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,处五十元罚款。
来源:蒙山县公安局 |